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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海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00817387-hj/2021-00159 分  类:部门文件/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省统计局 成文日期:2021年10月13日 文 号:琼统〔2021〕49号 发布日期:2021年10月13日 时效性:

琼统202149


各市、县统计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省统计局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海南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统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统计局

                               2021年10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南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的规范、统一管理,保证政府统计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确保统计数据质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统计局关于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制定机关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辖区内统计工作,按权限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章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五条 制定机关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党委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机构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遵循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并履行报批手续。包括: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在上级统计调查项目之外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统计机构制定并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补充,包括增加调查内容、扩大调查范围、提高调查频率、增加调查单位等。

第六条 制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应尽量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七条 制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调查项目的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八条 制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统计调查对象使用单位名录库情况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海南省统计局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九条 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调查表、统计指标和计量单位,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国家部委统计标准、海南省统计标准相关文件或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新制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补充修订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开展统计调查表可行性测试。其中,重要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制定机关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审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统计局审批;地级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地级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提交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送审时,应当一次性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或申请表;

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基本情况,可行性论证报告,征求相关政府、部门或专家意见情况,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新建项目可行性测试情况,修订项目的修订说明、上期项目执行情况等内容。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五)对外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

(六)委托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供委托单位出具的委托函,说明委托事项和经费保障等情况;

涉及保密的,按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告知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审批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本地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本地区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合法、科学、合理、可行;

(五)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国家部委统计标准、海南省统计标准相关文件或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海南省统计局对统计调查项目审查时,先由业务处室开展专业性审查,然后由统计设计管理处室开展综合性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符合前款(一)规定的,制定机关可先提交第十五条(一)(三)项材料,并于10个工作日内补足其他应提交材料。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不超过3年。统计调查制度对有效期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有效期以批准文件的规定日期为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在有效期内未能组织实施调查的,制定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情况。

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不另行公布。如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截止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即批复文件文号)、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的书面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法定标识用于实施的统计调查制度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并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向上级统计机构提供调查数据和相关报告。审批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加强所审批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及其数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对涉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遵守地方相关财务规定。


第五章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不得擅自调整内容、范围和报送频率。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原则上应当与审批机关共享。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综合汇总资料。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建立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认为应当修改的,按规定报请审批机关审批。


第六章 审批机关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依法开展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组织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共同维护、更新海南省统计局基本单位名录库,为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单位名录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审批机关提供统计标准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审批机关提供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查询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国家统计局相关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2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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