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统计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管理规定

来源: 发布日期:2011-03-30 分享到: 【字体: 小   中   大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等,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政府统计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按有关规定需公开的本局政府信息。

第三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坚持“合法规范、全面真实、及时便民、有利监督” 原则。

第四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统一领导,专人负责、全局参与”组织原则,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公开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局公开办负责编制、公布、更新《海南省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海南省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组织协调局各处室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反映和举报;各处室负责提供本处室职能范围内需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

  (一)机构设置、主要职能、办事程序和指南;

  (二)地方统计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统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和相关工作措施及实施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资金信息;

  (六)统计行政许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应对情况;

  (九)工作动态;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局长领导下的职能处室负责制。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标有密级的文件;

  (二)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

  (四)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政府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统计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统计案件材料以及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统计执法活动的相关信息。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属于我局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应当及时纠正,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或平台包括统计网站、省人民政府网、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本局举办的新闻发布会、统计公报、编辑出版的统计出版物,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

第十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政务类信息。包括行政公文、工作动态、行政许可、资金信息等。行政公文按局公文办理程序执行,其他政务信息按局有关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的流程规定执行。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内容上网发布,原件或打印件1份交局办公室备案存档。

  (二)业务类信息。包括经济信息、统计数据、统计公报、统计新闻通稿和统计出版物等。

  统计出版物由相关处室负责,组织编写、编辑,报分管局领导审定,并呈局主要领导签发后,送出版社出版。

  统计出版物外的其他业务类信息。由产生信息的处室起草和处室主要负责人核稿,经局综合处会稿,报分管局领导审定,必要时呈局主要领导签发。信息获取或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内容上统计网站、省人民政府网、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或报刊、广播电视发布,并将原件或打印1份交局综合处备案存档。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由局公开办发出《海南省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求函》,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十二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变更的,由局制作或获取该信息的责任处室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通知公开办,公开办在接到信息更新通知后10日内予以更新发布。法律和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弄虚作假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指南》和《目录》的;

  (四)违反《海南省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定》的;

  (五)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局公开办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海南省统计局网站、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发布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局公开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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