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解读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8-01 17:29 【字体: 小   中   大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解读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海南省统计局


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的《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共25条,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的整体思路

立足于提升海南省统计工作能力和发展水平,通过健全统计基础保障机制、规范统计调查管理、提升统计监督效能,进一步优化统计管理体制,提升统计数据质量,为海南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统计保障。

二、修订历程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的《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共25条,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三、修订意义

(一)修订《规定》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统计工作提出新要求的需要。近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统计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统计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指出“统计是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党中央、国务院陆续印发《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等重要统计文件,对统计工作作出重要部署。修订《规定》是我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计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及中央文件精神,强化统计监督职能,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修订《规定》是加强与上位法紧密衔接的需要。《规定》于1997年经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经过两次修正,一次修订,现施行版本为2016年修正版。2017年国务院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废止,并对统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作出了新规定。因此,有必要与上位法保持紧密衔接。

(三)修订《规定》是适应我省统计工作新形势,更好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需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不断推进,对统计制度改革创新、高质量发展统计监测、统计数据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急需完善法规制度予以规范,进一步发挥统计服务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作用。

四、修改的亮点

此次修订坚持“小切口”“小快灵”的立法思路,立足于提升我省统计工作能力和发展水平,坚持问题导向,通过健全统计基础保障机制、规范统计调查管理、提升统计监督效能,进一步优化统计管理体制,提升统计数据质量,为海南自由贸易港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统计保障。

五、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健全统计基础保障机制。《规定》从统计数据收集、管理、共享、运用、公开等环节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在数据收集方面,细化统计资料填报渠道,规定统计调查对象通过国家统计联网直报系统、海南统计大数据平台等渠道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资料;在数据管理方面,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全流程管理;在数据共享方面,明确通过统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统计信息资源共享,同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等信息;在数据运用方面,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需要结合海南发展实际,拓展统计调查领域,优化统计监测评价体系,推进制度集成创新;在数据公开方面,明确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年度统计资料公布计划,并按计划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

)规范统计调查管理《规定》围绕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统计调查进一步加强统计调查项目管理。一是明确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与科学性进行论证;二是要求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机关履行说明调查有关内容、提供指导培训等义务;三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社会调查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四是规定在实施统计调查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迟报、漏报、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三)提升统计监督效能中央有关文件指出,统计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统计工作的一项基本职能。为进一步提升统计监督效能,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规定》一是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机制;二是建立约谈机制,规定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未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三是保障统计的独立性,规定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相关指标目标的牵头单位、责任单位等以及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等四种禁止性行为;四是加强统计监督和其他监督贯通协调,将统计监督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任免、奖惩部门负责人的重要参考;五是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加强统计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推进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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